悬在外贸企业头上的“三把利剑”,让我们先看一看,弄清楚,以免碰,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。
第一个不得触碰:高额罚款政策不触碰
出口经营者与境外管控名单中的对象进行非法交易,最高罚款金额可达违法交易额的20倍,可能没有比这个更高的罚款额度了吧,也就是说,如果你把100万元的货物或者技术卖给禁止交易的对象(比如: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企业),最高可能被处高达2000万元的罚款。
未经许可,擅自出口管制物品,或未经授权的出口禁令的出口控制的项目,将交易10倍的罚款,最高,最低交易额5倍的罚款,海关法律对违法企业的罚款,罚款的30%的货物的价值,所以作者一些“贫困限制了想象力”的感觉,一直从事商业习俗,看到如此高的好,真的有点不敢相信,也不太习惯。
即便是中间服务商,如外贸代理、货运、电商平台或者金融服务机构,如果明知故犯,为非法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提供服务的,最低也要处经营额3倍以上的罚款。所以,在出口管制条件下,代理出口商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出口金融服务机构,一定要小心出口管制的“陷阱”,识别出口管制清单、目录以及不可靠实体清单,不要与不靠谱的企业和个人做生意,这个很重要,一不小心,可能将被罚得倾家荡产。国际货运代理,国际空运服务,国际快递公司
强调一个亮点,出口经营者申请管制物项的出口许可,管理部门不予许可的,出口经营者可以申请复议,但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,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。没有见过这么霸道的哈。
第二个不得触碰:海关的行政处罚
海关作为出口货物的主要监管机关,如果海关在货物出口申报或者查验过程中,查获或者质疑出口经营者违法出口管制货物,由谁查处?如何处罚?是择重处罚还是分别处罚?
《出口管制法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,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(商务部等)进行处罚;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,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。
上面规定,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:海关在监管过程中查获的违反出口管制行为,由海关处罚,但法律依据不是《海关法》第八十二条、八十六条或者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》第十三-十五条,而是根据《出口管制法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。也许,有人对《出口管制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(“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,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,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,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”)产生疑惑:这不是允许双重处罚吗?老林认为:不是的。
“一事不二罚”,是法律基本原则,对同样一个行为,虽然同时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条文和规定,也不能分别进行处罚,只能择一重者进行处罚。况且,《出口管制法》明确规定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,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”,这里的“本法”就是指《出口管制法》。
所以,海关查获的禁止出口管制货物,未经许可出口的管制货物,或者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没有如实申报的行为,海关不能依据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》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(3)项的规定处罚,而应当根据《出口管制法》第三十四条规定,处出口货物交易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,交易额不足50万元的,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。
这已经罚得够重的啦,没有必要根据海关法律规定,再罚个货物价值5%-30%的,不但重复处罚,从罚款数额上看,也没有什么意义,对吧?看来,海关这把剑,相比之下,并不怎么锋利。
第三个不得触碰:走私
非法出口控制项目,主要是企业和个人寻求经济利益,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安全或利益,在利益的行为,损害国家的高额罚款和制裁,增设资格刑通常可以达到效果的制裁,并符合国际惯例,因此,法律责任一章出口控制法律,其中12条规定,行政处罚的责任和措施突出的亮点是重罚,而不是刑事法律责任。
但是,《出口管理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,“出口国家禁止出口或者未经许可实施出口管制的出口管制物项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。这表明,对非法出口管制的物项不排除刑事责任,“依法”是指只有在现行法律规定了相关罪名的情况下,才能“依法”追究刑事责任。如果没有这些指控,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。
无论是故意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管制货物,还是未经许可出口管制货物,根据《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,以及最高法院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[2014]10号)第二十一条规定,可以按照“走私出口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罪”,追究刑事责任。
看到这里,你一定会问,如果按照“走私出口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罪”追究刑事责任,还能不能同时根据《出口管制法》的相关规定予以高额罚款?“一事不二罚”的原则,在这里同样适用,刑事责任和高额罚款,同样都是对非法出口管制货物的有效制裁,追究刑事责任,就不能再依照。